为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有效解决畜禽养殖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不断改善农村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现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各乡镇要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规划建立规范的畜禽养殖小区,畜禽养殖户比较多的村庄也要建立规范的畜禽养殖小区,鼓励发展集中养殖。第二条 规划申请建立规范化畜禽养殖小区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章丘总体规划及市政府有关规定;2、当地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方案);3、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4、当地经济和城镇建设规划。第三条 禁止在水源涵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生态保护区域的核心区以及缓冲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区、工业区、游览区、人口相对集中区域(指城市规划区域、乡镇驻地、农村村庄等)以及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建立畜禽养殖小区。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成、地处以上区域并达到一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关停或搬迁。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小区,必须按有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并制定具体的废渣综合利用方案。本办法中的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第五条 畜禽养殖小区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或虽已配套污染防治设施,但监测不达标或不符合环境管理要求的,不得投入运行。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小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主要为畜禽废渣综合利用等措施的落实情况。第七条 畜禽养殖小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第八条 畜禽养殖小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条 畜禽养殖小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小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小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用于直接还田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第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以及其他敏感区域(主要指人口相对集中地区)倾倒畜禽废渣。第十四条 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第十五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限期治理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内超规模养殖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关停搬迁决定,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按决定要求制定出具体的关停搬迁方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关停搬迁任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二)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三)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四)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或虽经治理但监测验收不达标的。(五)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关停搬迁任务的。(六)违反本管理规定其他条款的。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畜禽养殖小区是指由单个养殖农户常年存栏量达到一定规模(牛5头以上,奶牛8头以上;猪10头以上;羊20只以上;鸡300羽以上)而组成的畜禽养殖区域,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养殖场。农户庭院散养或圈养数量低于以上规定养殖规模的不适用本管理规定。超过以上养殖数量的农户应按规定进入小区集中养殖,并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章丘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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